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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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至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30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78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至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0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
西瓜刀各1把,經警盤查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西瓜刀各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移送
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
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扣案開山刀、西瓜刀是
收藏之用,攜帶刀械是因放在家裡被家人發現,家人要我處
理掉云云。然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倘被移送人有意將上開刀械清除,其
自110年3月19日21時攜帶時,迄至遭查獲之翌日0時50分
間,期間將近4小時,本可請求車輛駕駛人帶同其前往棄置
,被移送人捨此不為,反將扣案刀械插於椅子縫隙中,且無
為其他適當保存措施,以避免棄置時傷及清潔人員,足見被
移送人所為辯解非可採信。況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之道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若
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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