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何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廢棄,該廢
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1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支付
命令(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2月20日向本院聲明不服
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
1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美商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迄至95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82,778元(含本金171,086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異議人依法已承受相
對人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另相對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迄至95年4月
26日止,積欠159,135元,其中本金113,615元未清償。渣
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異議人依
法已承受相對人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復原裁定以異議
人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182,778元,及其中171,086元自95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截至99年4月20日止債權讓與
利息起算不符,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82,778元,及
其中171,086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㈡相對人
應給付159,135元,及其中113,615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1,200元,與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截至99年4
月20日止債權讓與利息起算不符,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
人應給付159,135元,及其中113,615元自99年4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惟異議人
請求金額依據來源為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及信用卡帳單資料,且相對人自94年10年17日及95年2月26
日起,均無任何還款,異議人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
,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向
相對人請求,即得自95年3月1日及95年4月27日起請求相
關之利息。為此,請求准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
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
現金專案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2紙、信用卡申請書、繳
款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及金管會銀行局令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
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
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本辦法稱催收款,指
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
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
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
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
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處
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主管機
關就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係以處理
辦法相關規定管控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有關逾期放款
或催收款事項,其於會計事務處理上雖應停止計息,然銀行
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仍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㈢參諸債權讓與聲明書與債權讓與公告,對照上開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互核以觀,足認渣打銀行已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
利息等債權讓與異議人,而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所積欠
之債務,僅係渣打銀行依處理辦法所為之會計處理結果,並
非表示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從
而,繳款明細截至95年2月28日及95年4月26日止,相對人
積欠渣打銀行182,778元及159,135元,渣打銀行依上開規
定轉入催收款,再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則異議人請求㈠相
對人給付182,778元,及其中171,086元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
人給付159,135元,及其中113,615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1,200元,亦在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內,異議
人自得請求該期間之利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並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