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周立根
被 告 許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貳仟
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付利息(逾期或屆期時以20%計算),惟被告
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100,
468元之消費款(各為47,727元、52,741元)未付。嗣大眾
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MUCH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