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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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上訴人 陳弘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弘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為相關沒收銷燬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6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若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乃增訂該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則立法者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同條之「製造」毒品罪。而「運輸」之毒品本即存在,並非行為人刻意製造,「製造」之毒品則是行為人利用工具、技術等從無到有,故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內涵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且就杜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策而言,製造毒品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危險性甚高。又觀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之「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制定較輕法定刑規範,並未及於「製造」大麻,益徵立法者亦認「製造」大麻對法益侵害危險性較高。況且,倘行為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製造」大麻,尚可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予以調節,並無因此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洵非法律存有明顯漏洞之情形,自不能擅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請求應類推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自無理由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供自身施用而製造毒品者,相較於牟利而大量栽種、製造毒品,犯行尚屬輕微,卻未同與運輸毒品罪有相關減刑規定,似有違平等原則,且上訴人製造手段僅係剪下大麻花倒掛至自然風乾,並非無中生有之性質,指摘原判決速斷云云,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類推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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