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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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冠仲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冠吟
       陳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岡補字第
9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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