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告 洪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一)從民國110年1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的利息;(二)及從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