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宜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宜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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