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楠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見代號AD000-H109508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隻身於該賣場管理酒類促銷攤位(以下簡稱本案酒促攤位),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在A女所管理之本案酒促攤位前方及周邊並無任何顧客或推車,四周亦均尚有充裕空間可供停放推車,並無不能在本案酒促攤位前方詢問試喝事宜之特別情事,且顯然可以避免以賣場推車自後方與A女身體發生碰觸結果之情況下,猶刻意將所使用之賣場推車持續自A女後方推進直至接近A女身後,再逕自低聲自語「歡迎試喝」,並隨即推車向前佯裝試喝,而以此方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所推賣場推車觸碰A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8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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