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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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15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驗餘淨重玖點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9.2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物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之大麻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