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蕭上修陳憲邦劉佳其李佳鴻郭國楨蔡騰祺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受騙時間欄所載「9時」更正為「10時」、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明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楊明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1重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分期代詐騙集團墊還款項賠償告訴人蕭上修、陳憲邦、劉佳其、李佳鴻、郭國楨、蔡騰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分期付清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蕭上修、陳憲邦、劉佳其、李佳鴻、郭國楨、蔡騰祺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係為小額貸款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本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僅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參以本條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而修正前原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現行法(即第18條第1項)未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認以屬於提供帳戶之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者,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由詐騙集團核心人員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108年8月17日將你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跟提款卡寄出?」、「是否為警方聯繫你,你才知道你的帳戶遭詐欺使用?」,被告陳稱「是。當時想要幫朋友租房屋,在網路上找到借貸」、「是我發現的,因為我在當天所有的帳戶都被鎖住,我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之後我就去警局了,我沒有自己做停卡。」(參偵卷第218頁)觀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上述「屬於犯人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至「事實上管領與否」。則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出,喪失對其帳戶內款項及其增、減之事實上管領,自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楊明敏願給付蕭上修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蕭上修經本院聯絡,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儘速與本院聯絡,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
二、楊明敏願給付陳憲邦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戶名陳憲邦,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楊明敏願給付劉佳其壹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戶名劉佳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楊明敏願給付李佳鴻壹萬捌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戶名李佳鴻,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楊明敏願給付郭國楨壹萬捌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郭國楨經本院聯絡,並未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儘速與本院聯絡,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
六、楊明敏願給付蔡騰祺壹萬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公益路郵局戶名蔡佳榆,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04號被告楊明敏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地下1層樓居臺中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敏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蕭上修等人之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明敏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蕭上修等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上修、陳憲邦、劉佳其、李佳鴻、郭國楨、蔡騰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時之供述。│人之事實。│├───┼───────────┼────────────┤│2│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蕭上修、陳憲邦、│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劉佳其、李佳鴻、郭國楨│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蔡騰祺於警詢時之指述│等事實。│││及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受騙者│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告訴││││││人)││││││││││├───┼───┼─────┼────────┼────────┤│1│蕭上修│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年8月17日下午││││日下午5時│書「讓票換票求票│5時55分許,匯款││││許。│」社團刊登販賣│新臺幣(下同)1│││││IPHONEXS訊息,│萬15元至本案帳戶│││││使其陷於錯誤,依│內。│││││指示匯款。││├───┼───┼─────┼────────┼────────┤│2│陳憲邦│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拍│108年8月17日晚間││││日晚間6時│賣網站刊登販賣│6時31分許,匯款││││許。│IPHONEXS訊息,│7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內。│││││LINE私訊謊以係││││││因為尾牙抽獎抽到││││││,故要低價出售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劉佳其│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年8月17日晚間││││日晚間6時│書「 亞大 一家人」│6時55分許,匯款1││││30分許。│社團刊登販賣│萬元至本案帳戶內│││││IPHONEXS訊息,│。│││││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李佳鴻│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年8月17日晚間││││日晚間9時│書「我是板橋人」│9時8分許,匯款1││││許│社團刊登販賣│萬8,000元至本案│││││IPHONEXS訊息,│帳戶內。│││││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郭國楨│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年8月17日晚間││││日晚間9時│書刊登販賣│9時28分許,匯款1││││許│IPHONEXS訊息,│萬8,000元至本案│││││使其陷於錯誤,依│帳戶內。│││││指示匯款。││├───┼───┼─────┼────────┼────────┤│6│蔡騰祺│108年8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8年8月17日晚間││││日晚間9時│書刊登販賣│10時28分許,匯款││││許│IPHONEXS訊息,│1萬7,000元至本案│││││使其陷於錯誤,依│帳戶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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