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956號聲請人 楊美玲 相對人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惟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282828號本票之請求,業據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本票原記載發票日為民國「2021」年1月13日,經改寫為民國「110」年
1月13日,因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然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1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西元2021年1月13日」即「民國110年1月13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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