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號碼:IU00一六七七號、附帶息票四至五期)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完畢,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四號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