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羚(原名曾瓊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酒吧內飲用調酒1、2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篤敬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參諸「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條第13項之規定,亦可知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5日以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63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嗣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於檢察官內勤時,雖陳明其「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路○○○巷○○號」,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中,係記載○○○區○○街○○○號3樓」(見速偵卷第7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1日因與前配偶 蔡宏榮 離婚,而自該日起搬離上址,並於同月2日將戶籍地址由前揭「高雄市○○區○○路○○○巷○○號」遷入「高雄市○○區○○街○○○號3樓」,並103年9月2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迄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上揭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可佐(見速偵卷第7頁)。詎檢察官之歷次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竟未依法向被告上揭陳報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送達,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地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曾收領上揭緩起訴處分通知,不知應於何時向何單位繳納上揭5萬元,且為避免前夫騷擾曾更改原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5603號卷第9-13頁),足見檢察官並未依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送達、通知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尚難逕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而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就此而言,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基此,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探求被告未依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再者,末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本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而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本院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程序適法性之論斷,並無違權力分立原則,一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