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世村 送達代收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69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世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檢察官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㈠法院判決時曾審酌異議人本件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仍未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顯仍願再予異議人一次機會;㈡異議人雖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但每次均間隔約2年,顯見異議人並非屢次飲酒後均駕車,非頑劣之徒,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本次是因應酬飲酒後一時疏忽才開車,並非毫無警惕之心,又現已僱請司機,爾後絕不會再發生酒後駕車之情事;㈢又異議人之母親年約90歲,且體弱多病,雖僱有看護照料,仍需異議人定時關懷,異議人倘入監執行,異議人之母親將失所依持;㈣另異議人本身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需長期服藥、定時檢查,飲食亦需控制,且異議人前因左側臉頰上皮囊腫、右側背部上皮囊腫破裂發炎接受手術後,104年5月11日前往醫院複診,醫囑仍需門診追蹤,是若入監執行,顯對異議人之身體有重大不利之影響;㈤再異議人在臺投資3家公司,且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經營,3家公司員工約150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總額達1億5000萬元,每月均須繳納貸款本息,又異議人現亦在越南與他人合作承攬工程,越南員工亦有150人,每月均需至越南視察管理相關業務,是異議人若入監執行,公司業務恐有崩解危機,影響臺灣及越南300名員工之生計;㈥另異議人長期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並捐款,且擔任國際獅子會高雄E2區主席,也需參與主持該會E2區預定於今年6月18日在高雄召開之年會。從而,異議人除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所示「因身體、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8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初核,認異議人本件已屬第4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又有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情形而不准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經異議人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後乃以該署104年
5月11日雄檢欽崑104執聲他1195字第44990號函回覆略以「…臺端於98年間至今已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4次(5年內
3犯),前3次皆准易科罰金執畢,再犯本案,顯無警惕其酒後仍駕車行為,本次業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於104年6月4日傳喚異議人到案後入監執行,此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開函文函稿、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693號104年6月4日之執行筆錄及該署檢察官104年6月5日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3693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對上開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前因於98年1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2月1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6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下稱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及第1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2至77頁),而異議人本件係於103年12月23日所犯,此亦有前揭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其加計本件,共曾4度違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中2次之犯罪時間是於本件所犯前5年內,犯罪次數及頻率均非低,已足徵其輕忽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其於第1案、第3案中,均曾於酒後駕車之過程中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肇事,猶仍於距第3案所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3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且其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甚至高於其於前3案中,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0.55、0.7毫克之數值,上述諸情,有前揭各案判決書及第1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佐,足徵其並未因歷經前3案未入監之執行過程而嚴肅正視省思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之危險。從而,本件倘未入監執行,實難使異議人重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及反省該等行為之不當,自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異議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㈠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於量刑時,固係於審酌異
議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審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僅在綜合各類量刑事由,以決定刑罰種類及期間,且依上開說明,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乙節,係由檢察官查明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後依職權指揮執行,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且法院是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屬二事。則異議意旨執本院判決已審酌本件係其第4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仍未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而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當,自無足採。
㈡又異議意旨固以其雖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但每
次均有相當間隔,主張異議人並非屢屢酒後駕車,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然異議人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及頻率均非低,已如前述,且其本次之酒精濃度甚且高於前3案之酒精濃度,倘其於前3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知所警惕,何以如此?顯見尚無法以異議人各次酒後駕車犯行間有無間隔相當時間即認易科罰金對其是否足生矯正之效甚明。
㈢又異議固主張其已聘請司機,不會再酒駕,然是否僱請司機
,與前開檢察官於審酌本件有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因素無關,而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自難以異議意旨此部份所指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之母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異議人
自身亦罹患疾病,及異議人負責臺灣3間公司之營運,並於越南投資事業,身繫300名員工之生計,倘入監執行,公司營運有崩解之虞,是從身體、家庭或職業方面考量,異議人均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然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㈤再異議人是否參與公益活動、擔任何團體之主席或是否需參
與何會議,均與其是否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無必然關涉,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俱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