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103年6月18日,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惟受害人係於103年7月
4日始受騙臨櫃匯款而完成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則被告之幫助犯行已於刑法339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條處罰,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而有新舊法條之比較適用,容有誤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蔡家貴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告蔡家貴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自強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年7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文乾 ,佯稱係友人 阿良 向其借款云云,致徐文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7月4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家貴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文乾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家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報紙看到地下錢莊借款,我向不知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豐」之男子借款5000元,利息500元,第一期先預扣,我拿現金4500元,並要我把鳳山五甲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叫我10天後自己把利息500元存進去,他自己用提款卡領錢,7月以後會自行跟我連繫我再存款,之後他沒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徐文乾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揭被告
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徐文乾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徐文乾提供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之被告所有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附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供詞置辯,惟地下錢莊業者若要方便收取利息
,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以被告智識程度,對此殊無可能不知,必明瞭對方目的僅係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之用。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詢問對方之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其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竟仍為取得資金,即率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只要能取得對方之4500元,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意思而交付。足信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人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當不法犯罪工具,我急需錢生活等情,顯見被告為謀借款取得金錢,擅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豐」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核被告蔡家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