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豐
邱榮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榮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 豐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與邱榮燦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並育有未滿7歲之兒童乙○○(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向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兒童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欲與邱榮燦會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華中街24號前方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均已逾60公分,並於下車後疏縱兒童乙○○獨自逕由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車頭前方即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奔跑衝出,欲穿越華中路車道前往對側合作金庫銀行尋找邱榮燦,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中街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該處時,因視線遭向豐前揭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阻擋,見乙○○突然奔跑衝出後應變不及,致機車右側手把撞及乙○○頭部,造成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則因緊急煞車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及右腿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邱榮燦自合作金庫銀行辦事完畢後步出見兒童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由分說即徒手朝己○○臉部毆打,待己○○不支倒地後,再以腳朝己○○胸部踹踏,造成己○○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右窩撕裂傷、右胸挫傷、右上腹挫傷之傷害。 嗣向豐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榮燦對於案發時徒手毆傷被害人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向豐固 坦承於案發時於前揭地點違規停放自小貨車、其子即兒童乙○○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車頭前方即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欲穿越華中路車道前往對側合作金庫銀行之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手牽兒童乙○○自前揭地點穿越車道,並非任由兒童乙○○獨自一人穿越車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豐、邱榮燦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育有未滿7歲之兒童乙○○(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向豐於 案發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兒童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欲與被告邱榮燦會合之際,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華中街24號前方,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人行道緣石分別為1.5公尺、1.3公尺,兒童乙○○下車後自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車頭前方即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欲穿越華中路車道前往對側合作金庫銀行尋找被告邱榮燦之際,遭被害人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撞及,被害人因緊急煞車造成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右腿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被告邱榮燦自合作金庫銀行辦事完畢後步出見兒童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右窩撕裂傷、右胸挫傷、右上腹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向豐、邱榮燦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在場目擊者即兒童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卷附個人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乙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5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54至55頁,偵2卷第16至17頁,院卷第56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要騎車回家,當時該小貨車離黃線約1.5公尺,擋住我的視線,兒童乙○○一人自華中街24號前之1部小貨車車頭前由右往左快速衝至馬路,我無法閃避,兒童乙○○的額頭就撞上我車子右邊把手,我與兒童乙○○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頁、第26頁背頁至第27頁,偵2卷第16頁),佐以證人即兒童乙○○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自己過馬路,有撞到被害人的車,我的臉有受傷等情(見偵2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所述案發時兒童乙○○係獨自一人自被告向豐車輛停放處車頭前方穿越車道因而發生擦撞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向豐雖辯稱:案發時伊係手牽兒童乙○○自前揭地點穿越車道,並非任由兒童乙○○獨自一人穿越車道云云,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要過馬路找爸爸,當時是媽媽牽著我的手過去的云云(見院卷第45頁背頁),固與被告向豐前揭辯述內容相符,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自身前揭偵查時證述案發時係獨自穿越車道等情,已見前後證述不一之矛盾,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雖復證述:「(問:媽媽牽你哪隻手?)左手。」、「(問:媽媽用她的哪一手牽你的手?)【當庭舉右手】」云云,然被告向豐於警詢時則供稱:案發當時我是左手牽乙○○一同過馬路被對方撞倒的云云(見警卷第19頁),經相互勾稽,渠等對於案發時被告向豐究係以何手牽持證人乙○○穿越道路一節所為陳述內容,亦有出入;甚者,經於本院審理期日進一步訊問後,證人乙○○則證述:「(問:你是否記得之前有位穿紫色衣服的伯伯【即本案偵查檢察官】問你話,你說你自己一個人要過馬路?)記得。」、「(問:你當天是否確實向紫色衣服的伯伯說你自己要過馬路?)是。」、「(問:你怎麼今天又講是媽媽牽著你的手要過馬路?)我不知道。」、「(問:你今天來這裡之前,媽媽或爸爸有沒有教你要怎麼回答?)有。」、「(問:他們怎麼教你?有沒有教你要回答說是媽媽牽手帶你過馬路?)有。」、「(問:那天到底你是自己過馬路還是媽媽牽手過馬路?)媽媽牽手。」、「(問:媽媽今天開庭前,是什麼時候跟你講要回答是媽媽牽手帶你過馬路的?)剛剛在法庭外。」、「(問:你覺得媽媽講的話都是對的嗎?)是。」、「(問:你被車子撞倒的時候,你媽媽在哪裡?)在我右邊。」、「(問:媽媽離你多遠?)不知道。」、「(問:有沒有你現在到法官這裡這麼遠?)有【當庭以手比劃距離,經當庭測量約為130公分】。」等情,綜觀證人乙○○針對於案發時是否由被告向豐牽手過馬路一節,除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為明顯前、後矛盾之證述外,並具體表示該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係依被告向豐在法庭外指導而為陳述。基此,本院參酌證人乙○○年歲尚幼,且與被告向豐間具備母子關係,復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向豐指示內容均深信不疑,佐諸此等情事,應可認定證人乙○○審理中所述案發時係由被告向豐牽手穿越道路一節,當係依被告向豐事前具體指示而為陳述,並非依自身實際所經歷案發過程而為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向豐之認定。此外,證人己○○前揭證述、證人乙○○偵查中證述既均一致稱案發時被告向豐並未牽持乙○○穿越馬路,顯見被告向豐前揭所辯,亦非可信。
㈣、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34條第1款、第1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向豐竟疏 未注意貿然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距離案發地點路側緣石達1.5至1.3公尺處,造成被害人行車視線遭阻擋,復疏縱其子乙○○獨自逕由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車頭前方即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2公尺處奔跑衝出,造成被害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向豐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俱如前述,則被告向豐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向豐所涉過失傷害、被告邱榮燦所涉傷害等犯行,俱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邱榮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向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0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向豐駕車疏未注意貿然任意停放車輛,復疏縱其子獨自任意穿越車道,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邱榮燦未能理性處理本件行車糾紛,僅因見其子受有傷害,竟率爾出手毆傷被害人,案發後迄今 渠等復 未能與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至9頁),且被告邱榮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傷害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向豐、邱榮燦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均務農,收入均非穩定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