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峰明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隱瞞其無能力支付在「漫畫國度」消費所生款項且無人會代其支付該款項之事實,於民國103年1月5日23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 徐吉田 所經營之「漫畫國度」消費,致店內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永峰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提供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60元計費,計費期間內可任意飲用飲料(數量不詳),及閱讀書籍、使用電腦及電視之服務(黃永峰自103年1月5日23時26分進入消費,至次日15時15分止,共消費2筆計769元,第1筆自前述進入店內時點起算至次日上午7時25分止8小時,以夜間優惠時段計價共300元;第2筆自7時26分至15時15分止,每分鐘以1元計,共469元),黃永峰因而詐得上開15小時又49分之計費期間內飲用飲料之財物,及閱讀書籍、使用電腦、電視等服務之利益。嗣「漫畫國度」店內人員於103年1月6日7時30分許、10時許及15時許,要求黃永峰結清消費款項時,黃永峰或託詞有朋友會付款或藉口簽發票據賒帳為由而拒付消費款項,並趁機欲離開現場,該店人員始悉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予以逮捕後,查獲黃永峰當時身上金錢僅共12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吉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永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峰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至上開「漫畫國度」消費共769元,且當時身上僅有12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先辯稱當時店家有說可以隔日付款,嗣辯稱朋友要幫忙付錢,但朋友找不到地方;另復改稱:我前往消費時以為口袋有錢,不知為何錢會不見,我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至證人即告訴人徐吉田經營之「漫畫國度」店內消費769元,然其當時身上僅有12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告訴人徐吉田於警詢、偵訊一致證稱: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經營「漫畫國度」,該店採24小時經營,被告於103年1月5日23時26分進入店內消費,第1筆30
0元是前8小時之消費,即從上開1月5日23時26分起算至
1月6日7時25分,另筆469元是從1月6日7時26分起算
469分鐘之消費,店內人員於1月6日7時30分許向他催討第1筆消費款項,另於10時、15時共3次告知,當日我向被告催款時,他規避付款還試圖要離開,到警局後經警搜身,在被告身上搜出12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反面),互核與被告於警、偵分別坦承:我自103年1月5日23時26分進入該店消費,待到次日下午3時30分;知道該店消費計算方式為1小時60元,晚上8小時300元,白天1小時60元,我共消費2筆,第1筆為300元、第2筆469元共76
9元;(問:你有無付錢?)我錢不夠,當時身上帶12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消費明細2紙、案發時赴現場處理本案之高雄巿警○○○鎮○○○○路派出所員警 王正陽 所製職務報告書1紙,其內詳載帶被告回派出所偵辦經過及當時被告身上僅有金錢共12元等情(見警卷第6頁、第16-17頁)。是被告進入「漫畫國度」消費時,明確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即其於消費之初即無給付消費金額之意,及「漫畫國度」店內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飲料以及書籍閱讀、電腦、電視使用之服務予被告等情,關於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警詢業已證稱:我們在103年1月6日7時30分向
被告催討第1筆消費,他表示有朋友會來,我們只好等他朋友,當日10時再向他催討1次,他仍推說朋友會來,至下午我值班向他催討時,他仍規避付錢,我才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0-11頁),並無被告辯稱店家「漫畫國度」允諾其於隔日付款之情事。被告固復辯稱其朋友會來幫忙付錢,但朋友找不到地方、有請店內人員幫忙聯絡其朋友過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惟關於告訴人何以查覺被告涉嫌白吃白喝之詐欺行為因而報警處理之經過,復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我向被告催討消費款項時,他說要簽本票給我,就拿起1張廢紙丟給我說這是本票,還大聲喧嘩,所以我就報警了,其間被告還試圖要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則果若案發之際被告確有朋友可出而為其付清本案之消費款,衡情被告經告訴人催款時,應會主動積極聯繫該他人前來付款,以免遭誤會其有白吃白喝之詐欺行為,然本件經告訴人報警而員警到場處理後,經相當時間,均未見有人前來為被告付款,被告亦無何聯繫其朋友之舉動,嗣亦未提供其朋友資料供警方聯繫或查證,甚且於告訴人質疑時欲逕自離去現場,均已與常情不符。更況,被告其實並無該朋友之聯絡方式乙節,已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朋友是外國人,無聯絡方式等語無訛(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又如何聯繫該朋友,或何可能另請店內人員幫忙聯絡該朋友前來付款?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朋友會過來幫忙付錢、有請店內人員幫忙聯絡朋友云云,僅係杜撰用以脫免刑責之詞,當無足採。
⒉至被告另辯稱:當天前往消費時伊以為口袋有錢,不知道為
何錢會不見,而且消費當時認為最多就100多元,不知會這麼多錢,伊有付錢之意思,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關於被告進入「漫畫國度」消費伊始即已知悉該店之計費方式,此觀之前揭被告於警詢供陳:知道看漫畫之消費計算方式係晚上8小時以300元計,白天1小時60元,對於店家開了2張計費單各300元、469元無意見等語,即可得知;另其於本案為消費當時身上僅有12元乙節,復據被告於偵訊時直承無諱(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悉「漫畫國度」計費方式為每分鐘1元,亦明知當時其身上僅有12元,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顧客進入漫畫書店內觀看書籍、飲用飲料及享用設施,若非出於其他特殊之情事(如找人、借用廁所等),大多係有意願消費;而店家對於入內消費之顧客亦均認為顧客對其所享用之消費具有支付能力,稽以被告自始明知並無付款能力,卻不明白告知店家,反於消費近16小時後拒不付款,顯即係利用店家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計費期間內暢飲飲料,以及閱讀書籍、使用電腦與電視服務之利益,益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指稱其前往消費當時以為口袋有錢、不知何以錢不見了,亦不知該消費會這麼多錢云云,核與其前開於警、偵之供述矛盾,所辯當時有付錢之意思,而無詐欺之故意等飾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詐術取得和岩串燒店內之餐點、飲料,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亦有司法院70年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被告以詐術使「漫畫國度」店內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致提供飲料供飲用部分,核其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該店提供書籍供閱讀、電腦及電視供使用部分,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觀諸卷附消費明細所示,被告詐欺得利所得利益價值(共769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計價期間內免費飲用飲料),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詐取手段消費財物、取得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惟審酌其犯罪所得利益價值僅76
9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大,及當時由臺南住所地旅行至高雄,因經濟困窘而至告訴人所營店內享用設施、觀看書籍過夜之犯罪動機、目的,復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家境清貧之生活狀況(詳警詢職業及教育程度欄,警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42頁反面),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明文規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徵(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0、4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科拘役,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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