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瓅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瓅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蔣瓅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騎乘機車配送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從事貨物配送工作,行經該街與高雄市○○區○○○街○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吳亭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南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亭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膝撕裂傷、左手及右肘擦傷、右肩及右足扭傷、顏面擦傷等傷害。蔣瓅雅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亭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俱經檢察官、被告蔣瓅雅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18頁;簡上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告訴人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文學西街與文南二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1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至鑑定結果固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該部分過失之認明依據為何,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僅以前揭鑑定結果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至原審判決固以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文學西街為單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文南二街則為二線道,因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尚有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按「…針對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釋義,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本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文學西街未劃設分向限制線,僅有1車道,而告訴人所行駛之文南二街則雖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然雙向僅各1線車道,此有上開2街道與上開交岔口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6頁),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沿文南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進入交岔口之車道數,以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實際車道計算,亦僅有1車道,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文學西街車道數相同,從而,自難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審判決於此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四、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㈠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文學西街與文南二街之交岔口並無號誌,且該2
街道進入交岔口之車道各為1線道等情,俱經認明如前;而該2街道於進入該交岔口前,並無劃分係幹線道或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此有上開2街與該交岔口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6頁);又於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文學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口,告訴人則是沿文南二街東向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如前述,足徵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上開交岔口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對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屬左方車,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應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到路口的時候有無稍微減速停一下?)我已經騎很慢了,我當時路口已經過一半了,然後就被對方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告訴人於通過上開路口前,並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是告訴人顯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無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其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是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至原審固認告訴人之疏失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然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於通過上開交岔口時,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並非僅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是原審判決於此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原審認被告有該部分過失,容有違誤;㈡又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審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於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未洽;㈢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實際支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頁、第78頁背面),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復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念被告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0頁),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實際降低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徵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
x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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