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建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敖建國與告訴人 陳宥廷 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亞太紀元大樓」(下稱本件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本件大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管理室,對本件大樓管理公司組長 何珍垣 稱:「前兩天你跟副組長 盧順 於晚上11時多,跑去陳宥廷家作甚麼?顯然搞私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本件大樓管理公司組長何珍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副主委 簡瑞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大樓管理員 連建焴 於警詢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何珍垣有所接觸、談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時僅係用台語向證人何珍垣說「你跟副組長有沒有去主委(即告訴人)他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之本件大樓住
戶,而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本件大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管理室,與證人何珍垣有所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4頁),並經證人何珍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件大樓住戶 魯劉美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1頁、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偵卷一第10頁),復有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7、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然徵之證人魯劉美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03年9月
19日,管委會原本要召集開會,但後來因故流會,流會後我與被告一同行經大樓大廳時,被告就停下腳步站在櫃臺與證人何珍垣講話,被告說「你和副組長去主委她家齁(台語)」,證人何珍垣就回答「主委她家在漏, 陳仔 講的(台語)」,我當時只有聽到這些話而已,沒有聽到被告跟證人何珍垣講「私通」這兩個字;至於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當時之所以有類似勸解的動作,是因為我怕被告亂講話會惹事,我就說「走啦,走啦,不要再講了」,而證人何珍垣為了這件事而站起來要找被告理論時,我也勸證人何珍垣說「在這邊做事十幾年了,不要為了這種小事這樣爭吵」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34頁背面至3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我當時僅係用台語向證人何珍垣說「你跟副組長有沒有去主委他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被訴時、地,對證人何珍垣口出「私通」二字,已有可疑。
㈢至證人何珍垣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言及私通一詞證述明
確,然因被告上述言論,可能損及證人何珍垣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證人何珍垣實質上具有被害人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公訴人雖另舉出證人簡瑞宏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確有於被訴時、地口出私通一詞,惟就該二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簡瑞宏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就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大樓大廳對證人何珍垣稱「前兩天,你跟副組長盧順晚上11點多跑去告訴人家裡做什麼?顯然搞私通」乙節,我當時並未身處現場聽到,是證人何珍垣於隔(20)日向我述說、抱怨在那邊上班很沒有尊嚴,我始知悉此事,又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7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之所以知悉被告於被訴時、地說我與證人何珍垣私通等語,是證人簡瑞宏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顯見證人簡瑞宏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身處現場見聞被告口出私通二字,其中證人簡瑞宏係自證人何珍垣處所聽聞,而告訴人更係透過證人簡瑞宏之轉述始得知此事,則渠等所為證述僅係直接、間接由證人何珍垣之轉述而來,俱非出於本人之親見親聞,乃屬傳聞陳述,尚不能資為證人何珍垣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證人連建焴雖於警詢中證述聽聞被告與證人何珍垣有所爭執,然其亦表示因相隔一段距離,未能聽到爭執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0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案發時之影像呈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案二第17、18頁),然因未能錄得現場之聲音,僅能得知被告曾於被訴時、地與證人何珍垣有所交談,實難據此判斷交談之內容為何,故均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細繹「私通」一詞,有以下二種解釋:一者,係指非
夫婦間的淫行;二者,則為祕密通好、勾結之意,如「私通外國」,此有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4頁)1份可考。則被告縱有口出私通二字,其主觀上所指為何,仍須參酌當時之時空背景,始能妥適判斷。審之證人魯劉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說管委會處於多事之秋,是指管委會內部有很多事情,管委會有事我們要提出來在會議上講,有些事情被我們揭發了,我們要講出來;而告訴人與被告在會議上有吵吵鬧鬧之情形,是因為管理公司簽約是屬於告訴人也就是管委會主委他們的事,我與被告等管委會委員認為簽約過程有問題的話,我們要講出來等語(見院卷二第35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管委會中之立場並非全然一致,而有齟齬之處。再對照證人何珍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管委會有何恩怨我不清楚,管委會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只是一個管理員而已;被告向我提到「私通」兩個字時,當時我不曉得他的意思是怎麼樣,但被告平常就會叫我不能跟告訴人他們打小報告或是怎麼樣,所以我的感覺是被告是說我私底下跟陳宥廷打小報告或是怎麼樣等語無訛(見院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在管委會之立場有異,不欲該大樓管理員即證人何珍垣傾向告訴人一方,故常誡命證人何珍垣不許有向告訴人打小報告之行為。則綜合上情以觀,縱被告確有向證人何珍垣告以「前兩天,你跟副組長盧順晚上11點多跑去告訴人家裡做什麼?顯然搞私通」等語,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其目的應係針對證人何珍垣,指摘證人何珍垣豈可私下向告訴人打小報告、傾向告訴人之一方,實無指涉該二人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意。況參以證人何珍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告來跟我講話,到十幾分鐘後再來跟我解釋,這個過程中,被告未以任何言語去影射或暗示我與告訴人有男女之間的曖昧關係,所以「私通」一詞照我當下聽起來,應該是我好像私底下常常去跟告訴人打小報告這類的事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32頁),益見被告縱有口出私通乙詞,其顯非指涉證人何珍垣與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而係質疑證人何珍垣是否私下向告訴人打小報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意,自無從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誹謗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