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五七公里楠梓匝道入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匝道儀控管制標誌確實為綠燈,且前方有一輛箱型車一起前進,又在異議人之車輛匯入車流後(約已通過匝道一公里),警車方將異議人攔下當場舉發其闖紅燈而不遵守管制規定,惟當時執勤警車係在國道上行駛(非停在匝道上),且因地形及儀控標誌之瞬間變化有可能造成誤判,異議人實難甘服,因認本件裁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五七公里楠梓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因不遵守匝道號誌儀控管制規定(即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查。又異議人於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查執勤員警證稱:當時警車停於主線車道旁路肩,位於匝道上方,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匝道時號誌係紅燈狀態,未依規定停車繼續行駛,乃趨車前往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警國五交字第○九一○○○七四七四號書函說明附卷可佐,且證人即當場舉發異議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 周憲成 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警車係停在國道高速公路三五七公里外線車道之路肩,異議人當時開車經過匝道時是紅燈,依警車所停之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燈號及車子上來的情形,異議人闖紅燈我們開警車尾隨二、三百公尺後就將其攔下舉發開單;又警車停放的地方是高速公路路肩,沒有必要去隱藏,且伊與異議人不認識,並無冤枉異議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周憲成警員係執法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衡情當無任意舉發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以異議人違規當時警車既係停放在前開高速公路之路肩上,並非處於行駛之狀態,且能清楚看到匝道管制燈號及車輛行進情況下,應無因地形因素造成員警誤判之可能,再參以異議人自承前方有一輛箱型車與其一起通過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則異議人之視線是否因此受到前方車輛之阻隔而造成對匝道管制號誌之誤認,並非無可能。至異議人辯稱其車輛已匯入車流後,員警自後追趕約一公里後方將其攔下舉發之情事,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未遵守管制規定,並無關連,尚難據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匝道管制道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