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被   告  山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間與訴外人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1197-0BM2-2331-0號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0年5月16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0
年5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而
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8月15日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畫面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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