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
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
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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