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俊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
主文所示,用啟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違法犯紀,更不要再一次傷害自己,亦請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自己亦做好模範給自己家屬留個浪子回頭 金不換 的名聲,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而不再一直演進出囚獄的常客戲碼,這樣才會是真正自在快樂,且係有意義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陳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12月3日上午│103年12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第157號│字第1663號│字第166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9│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號│611號│6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9日│104年5月28日│104年5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9│104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號│611號│611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6日│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察署104年度執字第│第1969號│││1040號(接續執行中├─────────────────┤││)│編號2至編號3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接續││││執行中:執畢日期10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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