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水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余水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陳○君」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余水木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陳○君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偽簽「陳○君」署名1枚,用以表示陳○君願依支票所載條件擔負背書責任,並持交予王○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君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王○興發覺字跡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水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7至60頁;偵二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陳○君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4至6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陳○君」之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君同意或授權,為求取信於王○興以獲得借款,竟於本票背面偽造陳○君之簽名,對陳○君及王○興均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興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君」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付款人│沒收之署押及數量││││臺幣/元)│││├─────┼─────┼──────┼──────┼────────┤│EA0000000│102年5月6│500,000元│○○○○銀行│支票背面「陳○君││號│日││○○分行│」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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