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方 梅鳳 被上訴人 陳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包括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610元、計程車車資、油費23,025元、軟背架1,300元、機車修理費12,250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看護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附帶民事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就刑事及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有罪,因而就附帶民事部分,除上開機車修理費以外部分移送前來,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則認為非屬被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而駁回此部分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12,250元,揭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萬丹路1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前由上訴人所騎乘搭載其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前方機車倒車而緊急剎停,而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右踝、頸部、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34,610元、計程車車資、油費23,025元、軟背架1,300元、機車修理費12,250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看護費6萬元。又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上訴人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係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1,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腳部有包紮繃帶,所受之傷並非伊所造成,伊自無庸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月20日15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哪些傷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34,610元、計程車車資、油費23,025元、軟背架1,300元、機車修理費12,250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看護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哪些傷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
?①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20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駕車追撞上訴人機車一情,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12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除作X光檢查外,經診斷結果受有踝挫傷,肩部挫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證人即醫師 張文演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有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前在急診室有嘔吐情況, 方梅鳳 主訴頭暈、右肩撞到會痛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6、97頁),護理紀錄內亦記載有CT:BRAIN;急診外傷簡圖亦記載:壓傷等語(見系爭刑案偵㈢卷第32頁、33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 呂慶祥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另證稱:「挫傷」之定義係外力碰撞後的痛、瘀血等不同程度之表現,由病人之主訴經按壓後,依經驗判斷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參以如後所述,上訴人平時即有頭痛等個人體質,而當時機車後座尚搭載其母,其在行進中突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後,其母親在不知情之際,重心向前推擠而擠壓到上訴人之身體,致其頭部頓時因搖晃、衝擊而受有腦震盪,右肩受壓傷等情,即非日常事理所不可能,則依上訴人所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部分,係遭被上訴人追撞所致,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應無可採。
②至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曾因右肩酸痛,上舉困
難,先後於100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5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看診;因感冒而頭痛、頭暈或單純頭痛等原因而先後於同年12月7日、12日、16日、21日、26日、30日,101年1月
4日、1月6日、1月16日前往上開診所就診,有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㈢卷第43、44頁)。然上開右肩酸痛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有1個多月,而其因感冒而生頭痛,均難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明顯之延續性關係。又上訴人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因單純頭痛而前往就醫,然並無嘔吐現象,則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當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所造成,國軍高雄總醫院未將上訴人上開體質列入評估,認遭追撞後發生輕微腦震盪之可能不高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8頁),均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再者,上訴人所受上開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無從自外表查知,是證人即警員 鍾國強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看不出有外傷一節,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採認。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踝、頸部
、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當時上訴人腳部有包紮繃帶,顯見當時其已受傷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上午曾前往順安中醫診所看診,有順安中醫診所負責人 林志雄 所提出之看診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55頁),證人即順安中醫診所負責人林志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到院證稱:伊有幫方梅鳳包紮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忠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機車騎士的腳有包紮繃帶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21頁背面)。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護理評估欄內亦記載:右腳舊傷口(見系爭刑案偵㈢卷第3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右腳所受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所造成,即難認可採。又依救護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係主訴頸椎無酸麻,四肢運動功能正常,可以自行上下車(見系爭刑案偵㈢卷第33頁背面),而急診當日僅診斷出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右踝挫傷部分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業如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稱:頭部受有外傷及右踝挫傷(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8頁),然該院102年7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方梅鳳於101年1月20日16時41分由119救護車送入本院急診時自述左腳踝(對照同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應係右腳踝)疼痛,右腳踝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當時傷勢診斷為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係依救護車紀錄及病歷紀錄中病人自述得知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頁),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醫師張文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病歷並無方梅鳳之右腳踝係新傷或舊傷之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以外之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即難認可採。
④再上訴人雖復提出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
出具101年2月6日及同年月20日、同年3月5日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9、10、11頁);同年2月1日至同年5月9日、10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順安中醫診所所出具記載其受有「頭、踝、腰等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12、13頁);10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中醫內科診所就診,主訴其於101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並曾經至他院檢查治療,且診斷為上訴人仍遺有眨眼次數多、兩肩酸痛及腰部酸痛等症狀,後其因上述病症於101年5月26日至101年11月17日至該院就診共20次,期間給予藥物並搭配針灸治療;因其發生傷害時並非於該院就診,故該院所為診斷係依其自述及現行症狀判斷,並無安排其他相關檢查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14頁、偵㈢卷第53至74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週即同年1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回診時,病名與同年1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於該院急診時之「頭部外傷、右踝挫傷」部分完全相同,有該院民眾服務處之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偵㈢卷第34頁),倘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情緒緊張未能發現身上之其他傷勢,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一週後之101年1月27日前往該院民眾服務處回診時,理應已可發現身上其他傷勢並告知醫師,然有關「腰」之挫傷,其遲至101年2月
2日始發現,並告知順安中醫診所醫師,有關「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更遲至101年2月6日始發現並告知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則該等「腰」、「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傷勢,實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再者,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8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101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方梅鳳於101年1月20日受傷急診治療時,急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101年2月20日及101年2月6日共2次診斷證明為其後續門診追蹤,由門診醫師所開立之證明,皆為同一原因造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頁);及同醫院102年9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方梅鳳當時救護車紀錄及其主訴得知病人傷勢,隨即安排相關檢查及治療;並經理學檢查、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最後診斷: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頁)。然該院102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7日之診斷,均無「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下背挫傷」等記載,該等傷勢之記載係始自101年2月6日之診斷,觀之卷附該院病歷即明,已詳如前述,是上開函文顯係依10
2年1月20日診斷結果所開出,而肇事當日診斷結果,既僅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則其餘結果,亦係來自上訴人單方之主訴無訛,可信度偏低,且證人呂慶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院證稱:頭部外傷是因當時病人由救護車送過來,我們會將之歸為外傷病人,經檢查後,腦部沒有嚴重出血或骨折,我們會歸列在比較輕微之頭部外傷,因為我們不會懷疑病人騙我們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是頭部外傷云云,亦係據上訴人片面之指訴無訛,俱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證人即警員 洪允彰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方梅鳳沒有提到有倒地,只說被汽車推到,有頓一下(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4頁背面);證人即警員 陳志豪 亦具結證稱:方梅鳳跟伊說因車子往前衝,為了不讓車子倒地,所以她用腳支撐(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21頁背面)等語,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僅記載上訴人撞傷部位為「腳」,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為菜市場旁,時值農曆春節,擠滿攤販,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自承(見系爭刑案偵㈡卷第2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車速不快,撞擊力道輕微,因而,上訴人主張其併造成頭部外傷、右踝、頸部、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難予採信。
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見前方上訴人突然煞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造成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34,610元、計程車車資、油費
23,025元、軟背架1,300元、機車修理費12,250元、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看護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①醫藥費34,610元部分:查上訴人雖有提出順安中醫診所、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佐證,惟上訴人僅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等2部分傷勢係遭被上訴人追撞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區分上開醫藥費那些部分係因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等2部分傷勢而支出,加以上訴人所受上開2部分傷勢並非嚴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因上開2部分傷勢多次就診之必要,故上訴人應僅得就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47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②計程車車資、油費23,025元、軟背架1,300元、減少工作收
入20萬元、看護費6萬元部分:查上訴人雖有提出計程車費、加油費、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附卷佐證,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姐 方梅月 亦到庭證稱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給付上訴人月薪2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所受上開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等2部分傷勢既非嚴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因上開2部分傷勢多次就診之必要,及因上開2部分傷勢需使用軟背架、請他人看護並致無法工作,則上訴人應僅得就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返回住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235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款項,亦無所據。
③機車修理費12,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經查,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12,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850元,工資含車身修正費用合計6,4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又該車係00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輛行照影本在卷足稽,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1月20日止,合計使用時間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用為1,463元(計算式:5,850/(3+1)=1,463,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連同工資含車身修正費用合計6,400元,共計7,863元,上訴人因機車受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863元,其餘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右肩挫傷等2部分傷勢,業如前述,其主張因身體受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中國信託擔任業務員,名下僅有少許財產,102年度僅有少許各類所得等節,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從事燈光和音響施工,月薪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各類所得約23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470元、計程車車資235元、機車修理費7,863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8,568元,及其中10,7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其中7,863元自追加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0,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