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245號、9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蔡文章 (未經偵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3日16時許,由蔡文章先行向不知情之 覃懷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覃懷恩之胞姐 包雅月 ),2人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前騎樓,即分持木棍各1支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兩側顳、耳部、右肩及左肘挫傷之傷害,適甲○○之職員 林阿雲 見狀呼救並對2人丟擲棍棒,2人始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尋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阿雲、包雅月、覃懷恩證述相符,並有木棍1支、黑色安全帽1個扣案可憑,復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2頁)、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警卷第23頁)、遠傳電信通聯記錄(警卷第25頁至29頁)、指認照片4張(偵3卷第170頁至第17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易刑處分無需與論罪科刑部分為整體比較以定其適用),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被告行為後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因被告之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其本案復係故意犯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累犯規定修正前後實質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應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犯行與蔡文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245號、9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與共犯蔡文章於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或共犯蔡文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則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