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丙○○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其於96年9月2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街○號處,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整理環境、準備飯菜、發放籌碼、收取抽頭金、記帳、門禁管制等工作,並以上述處所為賭博場所,由丙○○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作為賭具,於每日下午2時賭至隔日凌晨結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胡牌為目的,賭客先兌算籌碼,每底6,000元,每臺加1,000元,被胡牌者支付胡牌者6,000元,每臺加1,000元,以此類推。抽頭方式則為自摸抽頭2,000元,每沖5次,共10,000元,丙○○即以此方式抽頭牟利。賭客賭畢後,就以所得之籌碼兌現同比例之現金。嗣於96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適有 張志賢 、 張永松 、 馬進忠 、 楊嘉興 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志賢、張永松、馬進忠、楊嘉興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96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經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上揭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2人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人參與賭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罪動機實有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僅係受僱人,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賭具1副(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藍色紙質籌碼36張、白色紙質籌碼24張、監視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台、
9月25日、26日帳冊2張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麻將牌賭具1付(含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壹副│││)││├──┼───────────────────┼───────┤│2│藍色紙質籌碼│叁拾陸張│├──┼───────────────────┼───────┤│3│白色紙質籌碼│貳拾肆張│├──┼───────────────────┼───────┤│4│監視鏡頭│壹具│├──┼───────────────────┼───────┤│5│監視器螢幕│壹臺│├──┼───────────────────┼───────┤│6│9月25日、26日帳冊│貳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