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1名名字、年籍均不詳,綽號「 清仔 」之江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由甲○○騎乘向不知情之 王怡斌 所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上開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並攜帶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支,至址設高雄縣○○鄉○○路○○○號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公司之圍牆入內後,即分別以前開小型油型剪剪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監錄系統主機電線,及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盛和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辦公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監錄系統主機1台及電鍍金雞1隻。得手後,其等乃將上開所竊贓物以黑色背包裝藏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由甲○○騎車搭載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遇警攔查,2人即因心虛恐事跡敗露而加速逃逸,旋經警追捕至土庫三路與清豐二路路口時,其等乃不慎摔車倒地,甲○○當場為警上前逮獲,並扣得其等行竊所用之上開小型油壓剪1支、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與其等竊行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而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盛和公司負責人 陳志弘 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盛和公司之警衛 郭能 極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情節及證人王怡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7-21、2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光碟報告1份(院卷第24-3
4頁)、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2張(偵卷第24-29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之上開小型油壓剪1支,為一般市售之小型油壓剪,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57頁),且既係被告用以剪斷上開監錄系統主機電線之工具,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夥同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盛和公司,及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脫逃、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小學肄業,現從事環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1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59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小型油壓剪1支,為綽號「清仔」之江姓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一:│├──┬─────┬─────┬─────┤│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小型油壓剪│支│1│├──┼─────┼─────┼─────┤│二│絲質手套│雙│2│├──┼─────┼─────┼─────┤│三│固定扳手│支│1│├──┼─────┼─────┼─────┤│四│玻璃切割器│支│1│├──┼─────┼─────┼─────┤│五│鐵撬│支│1│├──┼─────┼─────┼─────┤│六│活動扳手│支│1│├──┼─────┼─────┼─────┤│七│鉗子│支│1│├──┼─────┼─────┼─────┤│八│一字型起子│支│2│├──┼─────┼─────┼─────┤│九│十字型起子│支│2│└──┴─────┴─────┴─────┘┌─────────────────────────┐│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價值(單位:││││││新台幣/元)│├──┼───────┼───┼───┼──────┤│一│監錄系統主機│台│1│2萬3,000元│││EverFocus牌││││││型號:EDSR1600││││││/N;條碼:13N││││││000000000││││├──┼───────┼───┼───┼──────┤│二│電鍍金雞│隻│1│1,000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