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部分,關於「嗣為警於翌(30)日1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應更正為「嗣警方於翌(30)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吳盛德到案,吳盛德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被告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頭,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被告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本件符合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 吳盛德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4樓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30)日1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德坦認不諱,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