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四號
原告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陸拾萬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菁英證券股份有限公(下稱:菁英證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以融資買賣有價證券,帳號二一九K─二0二七八號,雙方並簽訂融資契約書。 蕭君 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上述帳戶融資買進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股票二十一萬股,並向原告融資貸得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但國產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停止交易,原告依契約第六條第五項與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催被告償還融資款,迄未獲償。為此先就其中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做一部訴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利率函、催告函、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