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民事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內可憑,則原告至遲即應於該裁定確定後之七日內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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