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丙○○四十五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
陳志洋 台灣高等法院甲○○台灣高等法院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即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乙○○、陳志洋、甲○○三人涉有違法瀆職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送達自訴人所指定處所,並由其親自蓋章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