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773號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69,950,804元及人才培訓支出37,640,264元,可抵減稅額10,492,621元及5,646,04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研發中心、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計有 郭明彥 等58員薪資43,060,162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不予認定;列報勞務費中有463,387元係支付權利金,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不符,不予認定;列報人才培訓支出中計有國內旅費274,096元係因業務關係出差,國外旅費1,392,933元係日本人來台指導費及出差大陸技術指導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勞工保險費、一般保險等共計3,951,778元為一般部門之日常費用,非辦理訓練之費用,均不予認定;另列報教育訓練中計有23,039,925元係電氣研發課及機械研發課因研發新產品而進口之零組件及試作、測驗、開發等製造費用,非屬人才培訓支出,被上訴人乃予轉研究與發展支出併核,惟其中計有ET-00203等14項非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219,230元部分,不予認定;核定上訴人研究與發展支出為37,247,950元、人才培訓支出為8,981,532元,可抵減稅額為5,587,193元及1,347,23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上訴人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至上訴人總公司翻閱會計憑證,而未於研發現場具體查明關於ET-01003等8工號之研發支出,逕以上訴人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只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過程迎合客戶需求,只締結明顯經營效益,自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為由,否准認列研發支出,殊不知現有產品之改良、變更、補強均影響產品之競爭力,屬法令所訂之研發範圍,接受客戶特定之委託而為研發亦屬法令明定之研發內容,上訴人之產品通常會依客戶之要求而改變,並經研發測試以保障人身安全。準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即ET-01003等8工號之研發支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則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提起再審,惟查系爭PC板於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2號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前程序之訴,係以上訴人系爭年度列報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薪資、勞務費、工號等支出未准計列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甚明在案。茲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見原審前審判決事實欄甲二6),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審前審判決業經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亦失所附麗。從而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規定,如原確定判決已對該證物加以斟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則顯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自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起訴狀之附件,包含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前開ET-01003等8工號PC板之研發支出於原審原行政訴訟階段即已提出(見原審前審判決事實欄甲二6),經原審前審判決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五分別說明未獲准抵減之理由,此亦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加予說明,故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證據已加以審酌,自非漏未斟酌,揆諸上引法律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上訴人猶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再審之要件而遭駁回,則自庸於再審程序對該證物實體上有無理由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物再加以調查,尚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上訴人提出之ET-01003等8工號研究計劃詳予調查,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說明,殊無足取。又查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與本案無關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0條及第133條規定,顯無可採。末查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以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之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加以爭執,顯無可採。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