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犯意」更正為「不確定犯意」、第四行「存摺」後補充「、印章」、第九行「帳戶後,即聯絡無著」更正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玉山嘉義字第0708220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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