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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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後增列「乙○○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線上列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