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應補充「五年內再基於‧‧」、第六行應補充「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打火機點燃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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