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所犯法條欄增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增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編號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更正為:「臺南地檢95年度營毒偵字第1589號」、所犯法條欄增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增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一併敘明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