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大義三四七號」應更正為「大義路三四七號」、第十一行「手持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衝出,對正執行職務之前述公務員恫嚇稱:『要讓你們死』,並揮舞手中水果刀衝向前開公務員,妨害渠等公務之進行」應更正為「手持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衝出,對正執行職務之前述公務員恫嚇稱:『要讓你們死』,並揮舞手中水果刀衝向上開公務員,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達七十二歲高齡,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