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算22日(上訴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17日(該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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