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算22日(上訴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8月17日(該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