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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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8號

原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告 林宛儀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王崇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3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8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2日前支付,押租金為3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約定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用房屋(及保管或使用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物品),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房屋(設備、物品)全部或一部毀損或滅失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0條)。詎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5時許因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電暖爐起火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受損金額共計199,518元,其中141,315元經保險理賠,尚餘58,203元未受償。又兩造於110年5月13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尚積欠110年3月及4月合計兩個月租金3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合計90,203元(計算式:58,203元+32,000元=90,2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約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未就系爭房屋火災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陳稱110年5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並非和解契約,其中僅記載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及給付原告被告已使用之水電費11,000元,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屋火災損害賠償或原告拋棄請求之記載。並否認仲介「小君」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有代理權,被告應自付舉證責任。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由房屋仲介「小君」所仲介,且日常相關房屋事宜,被告皆係透過「小君」來向原告聯繫(就連每月被告應付之房租亦為「小君」前往租屋處向被告拿取,再轉交給原告),故應可認「小君」有為原告決定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宜之權利。而就積欠原告兩個月租金部分,原告已以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扣抵,因原告不願歸還被告前所繳付予原告之押租金共32,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期租金,實屬無理,因原告已以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共32,000元扣抵110年4月及5月之租金。又雖租賃契約與押租金係兩獨立之法律關係,且於租賃契約存續中,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扣抵租金,然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既然雙方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亦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而被告又積欠2個月之租金,原告即得以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扣抵租金,用以清償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110年4月及同年5月之租金。於此,原告復向被告請求110年4月及110年5月之租金,實屬無理。

 ㈡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契約約定提早辦理退租,並由被告給付11,000元之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係和解契約,若原告仍有有關於火災相關之損害,怎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若仍欲向被告求償因火災所生損害,怎可能同意辦理提早退租並完成點交手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明顯係為解決兩造間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法律上糾紛,故應認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於被告給付11,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即拋棄其餘一切對於被告之法律上請求。又「小君」既然身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前向「小君」詢問「那這樣不用賠嗎」後,「小君」旋即向被告表示「房東說不用哦他自己處理即可」,代表原告已透過「小君」向被告免除有關火災所生之債務,既然「小君」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即等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火災損害賠償69,000元實屬無理。縱認「小君」非原告之代理人,然「小君」上開種種行為,由第三方以觀,原告有關租賃之所有事宜皆交由「小君」處理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原告應自負其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租金為每月16,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3月5日因使用電暖爐起火,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⒊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即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之租金,原告尚未返還兩個月之押租金32,000元。

 ⒋上開火災事件原告已獲保險理賠141,315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若是,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有,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是否有授予仲介「小君」為處理一切事務之代理權?「小君」是否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火災損害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和解?被告是否可主張表見代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兩期租金乙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尚未返還之押租金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陳尚未返還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得以押租金扣抵所積欠之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關於火災受有損害部分,業據被告自承:係電暖爐起火造成火災等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系爭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火災,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對其造成火災及上積欠租金乙情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然就其所稱業已達成和解、「小君」已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火災損害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火災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就原告所提修繕部分,其僅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欲證明其確實有於110年5、6月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然此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段期間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然無從知悉原告修繕之處為何及其修繕之處與火災之關連性,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等修繕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未經保險理賠部分,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廁所門片

1扇

8,000元

2

油漆

1式

16,000元

3

燈飾材料

1批

3,318元

4

裝修工程

1筆

98,400元

5

裝修工程

1筆

49,200元

6

裝修工程

1筆

24,600元

合計:199,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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