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3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夏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