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572號

原告 林奎言 即福貓寵物旅館

被告 陳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寄宿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將其飼養名為胖虎之寵物貓寄宿於原告之寵物旅館,住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寄宿期間被告並委託原告寵物旅館人員代其購買寵物用品,代購費用為2,874元,總計費用為17,874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費用,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寄宿費用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住宿同意書、住宿登記表、還款同意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寄宿費用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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