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38號
聲請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龍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相對人 陳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山清水秀山城之戀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規約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既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福義給付管理費新臺幣400,834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