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被告陳俊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9鄰四寮坪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2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7日);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8月6日20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嗣於101年8月7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0.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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