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李朝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
9時19分許,對李朝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及96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處拘役30日先後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影響公眾往來行車安全,犯罪所生危害至鉅,自應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被告李朝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新建巷28弄6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9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思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搭車前往臺北巿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休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新建巷28弄67之3號住處,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黃喬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朝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黃喬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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