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 鍾舒瑩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舒瑩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於民國98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規定成立協商方案,每月繳納8985元,惟聲請人失業、罹患惡性腫瘤,無法工作,子患重大傷病,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有清償之能力難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98年4月間,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89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陳稱平均每月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元,此有聲請
人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稱患有惡性腫瘤,無法上班,長子患法洛氏四重症、醫藥費支出龐大、經友人介紹從事幫傭,此有聲請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子身心障礙手冊、幫傭證明及薪資袋在卷可稽。準此,依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與100年度之上開清單相較,聲請人所稱收入金額減少之事實,應可採信。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倘於扣除聲請人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後,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額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支出扶養費。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與目前收入為比較,確具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採信。另聲請人自承99年7月間出售名下房地,並稱該房地以192萬元賣出、償還房貸175萬元、所餘17萬元用以租屋租金、押租金共7萬元、購買機車31800元、償還私人債務5萬元、及支應搬家及子女花費,已無所餘,此有該房地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私人借貸清償證明、聲請人製作之出售房地金額流向表一紙在卷。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所出售名下房地扣除該房地貸款所餘17餘萬元,金額非鉅,其用以支付房屋租賃、交通工具、搬家及子女花費等基本生活支出,認有必要性,核無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本條例第2條規定。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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