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8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原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振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上述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對原審判決不再爭執,被告為低收入戶,請求能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既不再爭執,而原審判決亦無違誤之處,是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斟酌其本件犯案情節,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是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文損壞他人小客車右側前門、後門及右後板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紀詠 諒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86號被告蔡振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文與 紀詠諒 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移送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空地,持不詳工具,毀損紀詠諒所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後車門、右後板等處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詠諒。 嗣紀詠諒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詠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文固坦承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伊不記得為何伸出手云云。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伊從該畫面中發現是被告刮伊的車子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及車身毀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之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