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34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及以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每把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如牌面不好可蓋牌不玩,湊足8胡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蓋牌者及輸家分別收取賭注新臺幣(下同)50元、250元之賭資,每1副胡牌者需給付被告吳明雪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適有案外人即賭客 鄭阿英葉增梅 、許𤩼、 何明麗謝秀美葉金富 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100元、賭資共計9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明雪涉犯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
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60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附郵寄送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3月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檢察官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文件請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偵查卷第82頁)。再查,被告之戶籍地於94年3月7日,即遷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並至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時仍未變更,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為憑,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向被告之住所地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被告領取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稽,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至為明確。依前說明,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自尚未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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