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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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力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力達於民國100年11月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早上伊是當兵休假要騎機車回家,伊從士林大直軍營騎機車○○○區○○街住處,途中有經○○○區○○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伊沒有兩段式左轉,是直接左轉,當時伊沒有聽到員警鳴笛的聲音,也沒有看到員警以手勢示意伊停車,然後伊就收到裁決書,如果警員有鳴笛或是以手勢攔停伊,伊就會接受警員的攔停受檢,警察無證據證明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後來伊有去現場,如果當日伊真得有逃逸,下個路口很快就是紅燈了,距離很近,警察應該可以追過來攔停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1月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並未依兩段式左轉,而係逕行左轉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冠宏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佐,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堪認定。至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乙節,業經證人林冠宏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穿著制服站在路邊,距離中正路與得和路交岔路口20公尺處,當天車號000-000號機車沒有兩段式左轉違規後,在至少10至15公尺的安全距離之下,伊有用哨子及手勢示意駕駛人停下車輛,當時伊是迎面看到駕駛人確實違規,伊才用手勢、哨聲去攔停,當時伊已經走到道路中央,駕駛人沒有減速且車速很快,閃避伊,並順勢往左側車道駛離現場,中正路上靠近雙黃線處有兩個車道,伊眼睛有看著駕駛人的臉,伊確定駕駛人有看見伊要攔停他,駕駛人特徵是男性、淺色安全帽、深色衣服,駕駛人離開現場後伊記下車號,當日伊雖是騎乘警用機車,機車停放在路邊機車格並未發動,伊發現駕駛人違規時已來不及追趕等語,復有證人林冠宏當庭繪製當日站立位置、異議人行向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冠宏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證人林冠宏於100年11月5日
(週六)上午8時25分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係在週休二日早上,車流量尚非繁忙,依證人林冠宏取締當時站立位置距離中正路與得和交岔路口僅20公尺,而中正路單線僅有兩個車道,員警發現駕駛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走至車道中央欲攔停駕駛人,對於該名逃逸駕駛人亦可清楚描述特徵、衣著、逃逸方式,並於逃逸後立刻記下車號等情,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林冠宏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故意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況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行經該路口並逕行左轉等情,益徵證人林冠宏證述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真實而可採。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員警執行勤務對於恰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蒐證,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證據力。查證人林冠宏為上前攔停異議人,雖未及時拍照存證,而當時警用機車停放路邊未發動,證人既可明確記下車號舉發,自無再行騎車冒險強行追緝、攔停異議人之必要,異議人主張員警未繼續在下個路口攔停,反推主張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