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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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金龍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80)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於101年1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民時新聞報,惟因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誤將支票號碼載為「AG0000000」,所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抗告人原聲請之支票權利內容並非同一,自不生系爭支票公示催告之效果,無從依據抗告人上開登報日期起算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原法院嗣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關於支票之號碼為如附表所示之「AG0000000」,抗告人復於102年
1月4日再度於民時新聞報登報,然所登載者僅為原法院101年12月27日更正裁定之全部內容,未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併同登載,致無從由該新聞紙之內容得知公示催告之支票為何,且上開新聞紙內容亦未記載持有支票之人應於如何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支票無效之意旨。故上開新聞紙登載內容,無法表示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其公示催告之方法,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揆諸首開意旨,仍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9個月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02年2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以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02年3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並將另狀補提抗告理由狀等語,然迄今已逾二個月,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本院斟酌全部卷證,認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並無違誤,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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